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保障投资安全的基础性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边界。对于公司法律顾问而言,如何在合规框架内协助企业应对股东查账请求,是日常法律风险管理中的核心议题。通过一则真实判例,我们得以窥见司法实践对股东知情权争议焦点的裁判尺度,也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可操作的风险防范指南。
一、前置程序:查阅会计账簿的“法定门槛”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与查阅、复制其他公司文件不同,法律设置了严格的书面申请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在董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董某某、苏某某于2018年7月1日向公司邮寄了《公司股东查账申请书》,明确载明查阅理由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维护股东的知情权”。对此,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董某某、苏某某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帐簿用于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已尽到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的义务。被告虽辩称从未拒绝股东查阅,但原告并未实际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因此,原告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但值得注意的是,另一原告张某某的情况截然不同。法院明确认定:“原告张某某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请求,因其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未履行查阅会计帐簿的前置程序,故对原告张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裁判结果清晰地表明,任何股东欲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先完成书面申请这一法定前置程序,未履行该程序径行起诉的,法院将直接驳回该项诉请。
公司法律顾问实务指引: 企业收到股东查账请求时,应当第一时间核实请求是否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载明了具体查阅范围和查阅目的。若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书面回复要求补正。企业应建立股东查账申请登记制度,对每份书面请求进行归档,以便在后续可能的诉讼中提供证据。
二、权利边界:查阅与复制的差异认定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并非“一刀切”。法律区分了不同文件材料的查阅与复制方式,这一区别在案件判决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判决书指出:“原告董某某、张某某、苏某某作为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故原告董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然而,对于查阅范围之外的诉求,法院作出了严格限定。“但法律并未规定可以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记录、报告等一切与公司运作有关的资料,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股东不能以“一切与公司运作有关”作为借口,无限扩大查阅范围。
更为关键的是,对于会计账簿,法律仅赋予股东查阅权,而未赋予复制权。判决书对此有明确论述:“对原告要求复制会计帐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会计帐薄,故对原告董某某、苏某某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法律顾问实务指引: 在起草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章制度时,应当对股东可查阅、复制的文件清单进行明确列举,并提示公司管理层注意:会计账簿仅须提供查阅,但不得允许股东复制。此外,对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超出法定查阅范围的材料,公司有权拒绝提供。企业法律顾问应定期对公司文件分类管理,确保各类文件材料能够按照法定标准及时提供或合法拒绝。
三、拒绝权的滥用边界:浅谈公司抗辩的制度约束
本案中,被告河南上合惠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心是“从未拒绝股东查询,是股东主动放弃”。其抗辩的基础在于:公司曾通过律师函通知股东于2018年7月16日前来查阅,但股东委托的人员因未能出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明而被拒绝入场,公司据此认为股东已放弃权利。
然而,法院并未接纳这一抗辩。判决书明确指出:“被告虽辩称从未拒绝股东查阅,但原告并未实际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因此,原告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一认定对理解和适用股东知情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拒绝”并不仅指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还包括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虽作出答复,但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拖延时间、要求股东承担不必要义务等方式,导致股东实际上无法查阅的情形。
被告在《复函》中提出的“等候时间不少于3小时”以及“当天12:00仍未出现,则视为放弃股东知情权”等内容,本质上是对股东权利行使设置的不合理限制。法院的判决实质上确认了:公司不能用苛刻的程序性要求实质性地剥夺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知情权源于法律规定,公司不能以单方设定的“视为放弃”条款来限制股东行权。
对于查账人员身份的要求,公司固然有权审查股东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材料,但若因此使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查阅,就可能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损害。从企业法律顾问的角度看,虽然保护商业秘密是正当目的,但不得通过设置障碍的方式阻止股东查账,否则将触发诉讼风险并可能败诉。
公司法律顾问实务指引: 建议公司制定清晰的“股东查账接待流程”,在收到合法书面申请后,于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若拒绝查阅,须说明具体理由。对于确实需要核对身份或授权材料的情形,应当提前与股东沟通确认,而非在现场临时提出导致查阅无法进行。同时,对于“视为放弃”等表述应谨慎使用,法律上并无此类推定规则,公司的此类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四、判决结果的延伸思考:审计请求与其他争议处理
本案中,原告还曾请求允许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册进行会计审核并作出审计报告。对这一诉请,法院认为“因与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诉讼主要解决的是程序性访问权利问题,而非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实体核查。股东若希望进行审计,需要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比如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约定,或另行提起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等方式主张。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书还明确了查阅的时间、地点与方式: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其办公区域内提供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正常营业时间内)。这一安排既保障了股东实际查阅的机会,又兼顾了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保护。企业法律顾问在执行此类判决时,应提前准备文件材料,合理安排查阅时间,避免因迟延履行而承担迟延履行金或罚款等额外责任。
对于公司法务工作而言,股东知情权争议不仅是一个个案,更反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法律顾问的职责不仅是应对诉讼,更在于通过制度建设预防此类纠纷。在为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时,应当协助公司建立完善的股东沟通机制、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和股东查账审批流程。同时,应当引导公司控股股东尊重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合理、合法地行使管理权力,避免因程序瑕疵而陷入法律纠纷。
企业应当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合法拒绝股东查账必须具有充分理由,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若公司内部治理混乱、管理层操纵公司信息、拒绝股东合理查账请求,不仅会给公司带来诉讼风险,还将干扰正常经营。每一起诉讼都意味着企业法律成本的增加,而专业的公司法律顾问的核心价值,正是通过前置性的法律风险防控,将争议化解于未然,为企业的稳健运营保驾护航。
作者: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豫1722民初37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