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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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董事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程序合规是关键

公司法律顾问作为公司治理的“守门人”,其核心价值在于提前识别并化解治理风险,确保公司权力运行的每一步都合乎法律与章程。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直接影响公司经营稳定,一次程序瑕疵可能引发旷日持久的诉讼。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一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例,剖析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标准,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实战参考。

案情回顾:一场“7分钟”的董事会

本案中,上诉人何某清(原董事长)因不服公司董事会免去其职务的决议,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其主张:2017年10月18日的董事会由曹某成、朱某坤擅自召集,会议仅持续7分钟即散会,未进行表决,且未通知全体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被上诉人龙祥烟花爆竹公司则辩称,该决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均合法,且已实际执行多年。

双方争议的焦点最终集中于: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不成立”情形?

法律分层: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公司决议不成立仅限于以下五种情形:

  1. 公司未召开会议(法定无需召开除外);
  2.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 出席会议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
  4. 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5.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该条是判断决议是否成立的根本标尺。本案中,法院审理的核心即围绕“是否实际开会”“是否表决”“签字确认是否有效”展开。

法院裁判观点精读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案涉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召集程序,参会人数,还是最后的表决决议签字确认比例,均不存在上述情形。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董事长未被授权、会议未表决”等理由,法院逐一回应:

  1. 关于召集程序:公司章程规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而本次会议系由曹某成、朱某坤两名董事提议召开,符合章程规定。法院指出:“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董事会的规定中第2项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第5项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而本次董事会系由曹国成、朱玉坤两名董事提议召开的,根据该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该董事会召集程序并无不当。

  2. 关于表决方式:一审法院查明,会议记录载明商议事项,并有朱某坤、曹某成、赵某光及监事刘某芳签名确认。判决书强调:“该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本次董事会决议内容的认可,也是一种默认的表决方式。” 二审法院亦认可该认定。

  3. 关于视频证据:上诉人提交现场录像,主张会议未表决即散会。法院认为:“何秀清提交视频也不足以证明该董事会在休会后未继续开会,且董事朱玉坤、曹国成、赵光明及监事刘学芳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成立且有效。

公司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指引

本案给企业法律顾问敲响了警钟:程序合规比实体正义更具防御力。 具体操作可分为四步:

| 步骤 | 动作要点 | 风险防控目标 | |------|----------|--------------| | 第一步 | 审查章程:核对董事会召集权、通知期限、议事规则、表决比例等条款 | 避免因章程约定不明引发解释争议 | | 第二步 | 固化通知与召集证据:保留提议开会书面函件、送达回执、会议通知邮件/短信 | 确保“提议权”行使符合章程及公司法 | | 第三步 | 规范会议记录:写明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董事签名,逐项记载表决结果 | 防止“未表决”“伪造记录”等抗辩 | | 第四步 | 留存全程视听资料:对会议过程录音录像,注明休会、复会节点 | 应对“被迫散会”“未继续开会”等陈述 |

尤其注意:即使董事长缺席或拒绝召集,拥有提议权的董事仍可依章程自行召集,但必须严格履行通知义务并形成有效记录。法律顾问应提前起草标准化的《董事会召集通知》《董事会议事规则》《表决票》等模板。

延展思考:公司治理中的“决议效力”风险

本案虽以公司胜诉告终,但暴露出家族企业治理中的典型问题——创始股东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权力博弈。公司法律顾问应引导客户走出“重结果、轻程序”的误区。一个程序瑕疵的决议,即便内容再公正,也可能被撤销或认定不成立,导致公司重大交易失效、登记变更被撤销,甚至引发连锁赔偿。

行动建议:如果您的企业正面临董事会决议效力争议,或希望提前搭建合规治理体系,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对章程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会议流程进行标准化改造。法律风险防范,永远胜于事后诉讼补救。


作者: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豫17民终4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