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2
#公司股权转让 #企业债务 #公司法法规 #股东权利 #合同效力纠纷

驻马店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的司法认定与实务指引

公司债务纠纷中,股东间"退股协议"的性质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直接决定案件走向与各方权利义务。本文以一份生效判决为样本,深度拆解法院穿透"退股"表象、识别"股权转让"实质的裁判逻辑,并提炼出股东处理同类纠纷时可操作的法律步骤。即使协议名称存在瑕疵,只要满足特定条件,法院仍可能依据实质法律关系支持守约方诉求。

一、争议焦点:退股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之争

本案中,股东时某与林某、张某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林某向时某支付70000元。后林某拒绝付款,主张该协议名为退股实为抽逃出资、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退股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核心分歧在于:退股是股东向公司收回股权,而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转移股权。二者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前者可能触及资本维持原则,后者则受《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保护。林某主张协议"退股"属于抽逃出资,时某则主张虽名为退股、实为其他股东受让其股权。

二、法院裁判逻辑:穿透形式看实质

1. 类案裁判路径

河南驻马店中院在(2021)豫17民终1210号判决中确立了解读此类协议的三步审查法:

| 审查维度 | 具体内容 | 本案认定 | |---------|---------|---------| | 资金来源 | 款项由谁支付 | 公司股东张某支付5000元,股东林某承担70000元 | | 支付主体 | 公司是否动用自有资金 | 未约定公司回购,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 | 公司意思 | 公司是否作出回购决议 | 无回购决议,仅股东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

法院明确指出:"该退股协议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这一认定的关键在于:款项支付方是股东个人而非公司,公司自身并未回购时某的股份。

2. 效力认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有效

针对林某主张的"抽逃出资"抗辩,法院从两个层面予以回应:

  • 关于胁迫主张: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林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应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
  • 关于法律禁止:法院认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区别于股东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违法情形。

三、实务操作指引

1. 股东签订退股协议的三个动作

  • 明确支付主体:若由其他股东个人支付对价,应在协议中写明"由某某股东受让股权",避免使用"公司退还股金"等模糊表述。
  • 保留真实意思证据:协议签署过程可全程留痕(录音、录像、证人见证),防止他方事后以胁迫为由反悔。
  • 核查公司资本变动:确保公司注册资本未因退股而减少,债权人的利益未受实质影响,避免触碰抽逃出资红线。

2. 守约方维权的三个步骤

  • 第一步:固定协议与付款凭证。原件、转账记录、沟通记录缺一不可。
  • 第二步:起诉时精准表达诉求。即便案由不够准确,法院仍会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律关系——本案一审法院正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支持了时某的请求。
  • 第三步:对"胁迫"抗辩的应对。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胁迫事实,仅口头主张不足以推翻签字效力。

四、延伸思考

本案还涉及到"不告不理"原则与法院释明权的边界问题。林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了时某"返还财产"的诉求范围,径直按"股权转让"判决。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说明司法实践中更注重实质公平: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而对案由定性不准时,法院有权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作出裁判,这并不违反处分原则。

这也提醒各类市场主体:法律行为的内容重于形式。签署任何协议,都应着眼于经济实质而非名称措辞。若对协议性质拿捏不准,建议在签署前咨询专业律师,明确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避免事后陷入"是退股还是转让"的争议泥潭。


作者: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豫17民终12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