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债务纠纷中,因公司设立失败引发的出资款返还问题,常常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本文结合一份真实判例,深度剖析发起人之间责任划分的核心规则,并为读者提供可落地的风险防控与救济路径。
一、案情回溯:出资未到位,公司未设立,损失由谁承担?
2019年1月25日,原告公司与周某、张某签订《大酱营行有限公司发起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原告出资300万元(持股10%),周某出资600万元(持股20%),张某出资2100万元(持股70%)。协议同时约定,首批30%投资款应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周某)。
原告依约将9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但周某、张某均未按约出资,公司最终未能设立。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周某返还9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大酱营行有限公司发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各发起人实际资金到账为准,写入章程,但因约定的出资并未到账,导致未能签署公司章程,故本案当事人尚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本案应为公司设立纠纷。”
最终判决:解除协议,周某返还9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驳回原告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未实际掌控出资款的发起人,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原告已按约将款项汇入周某账户,周某、张某均未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此时,张某是否应对周某的返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明确回应:
“因公司无法设立,被告周某基于设立公司目的所取得原告出资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张某就被告周某返还原告的出资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一认定揭示了两条核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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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设立时,实际收款方是返还义务主体。 原告的出资款直接汇入周某账户,周某因该款项获得利益,公司设立失败后应负返还责任。张某虽同为签约方,但未收取款项,也未实际控制资金,故不承担基于资金占用产生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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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章程签署前,当事人尚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发起人”。 法院认为,由于出资未全额到账且未签署公司章程,各方尚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发起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发起人对设立债务的连带责任规则。这切断了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三、实务指引:公司设立失败时的风险防控与救济步骤
结合本案经验,建议企业在参与设立公司时,从以下五个方面做好风险控制与权益维护:
第一步:发起协议中明确违约责任与资金保管人义务。
协议应写明:若公司未能设立,由指定收款方无条件返还已收款项,并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其他发起人未收款、未保管资金的,不承担返还责任。同时约定各方的违约责任,便于日后追偿。
第二步:出资款优先存入共管账户,而非个人账户。
避免将全部出资款打入某一个人账户。最好开设临时共管账户,由全体发起人共同监督,或至少要求收款人提供担保,防止资金被挪用后追责困难。
第三步:及时催告并保存书面证据。
一旦发现其他发起人未按期出资,应立即书面催告(如发送律师函、电子邮件),并保留转账凭证、协议文本、催告记录等,为后续诉讼固定证据。
第四步: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出资并索赔利息。
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守约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适用原《合同法》)主张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第五步:注意诉讼时效与管辖法院。
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从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同时注意,发起协议中若未约定管辖,则遵循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规则,提前评估诉讼成本。
四、延展与建议
本案判决强调了“谁收款,谁返还”的朴素原则,也提醒我们:在协议设计中,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所有签字方均须对另一方的收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严格以资金流向、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准绳。
若您正面临类似的公司设立纠纷或出资款追索问题,建议携带相关协议和转账凭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制定个性化的诉讼策略,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豫1727民初32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