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中,常有法定代表人、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再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这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的核心价值,恰恰在于通过制度化安排,提前厘清这类风险边界,避免公司为“个人行为”买单。 本文结合一份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拆解其中的争议焦点与实务方法。
案情回放:10万元“入股款”进了个人账户
2017年9月,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发起人焦某,与原告陈某某协商,由陈某某向公司交纳10万元入股资金,占公司1%的股份,一年后还本并办理股权证。陈某某通过其叔父转账10万元给张某。张某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公司未还本也未办证,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10万元。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农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在被告张某任被告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张某、焦某于2017年9月27日在公司成立发起人焦某家中与原告陈某某经过协商,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农业公司交纳10万元入股资金,成为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的1%,一年后还本办理股权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将10万元通过案外人陈小望的帐户转帐给了被告张某。
争议焦点:法定代表人个人收款,公司该不该“背锅”?
某农业公司强烈抗辩,认为此事纯属张某个人的行为:
陈某某是通过其小叔转帐十万元给张某本人帐户,没有转到公司帐户,我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这是张某个人行为。……虽然张某给陈某某办理了股金本,加盖了公司公章,但陈某某没有将钱转到公司帐户,股金本视为无效,加盖公章也属张某个人行为。
这一抗辩逻辑是:钱没进公司账户,章虽然是公司章,但公司不知情,所以不是公司行为。
然而,法院并未采纳该意见,而是认定张某的收款、盖章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公司须承担责任。裁判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担任被告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陈某某出资10万元入股被告某农业公司,占公司1%的股份,一年后还本金并办理股权证。为此被告张某以被告某农业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这一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代表的就是被告某农业公司,该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的行为代表的就是被告某农业公司当时的行为。
最终判决:
限被告某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入股款100000元。
公司法律顾问的必修课:五步隔离“职务行为”风险
本案给所有企业敲响警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做的事,哪怕钱进了个人腰包,公司也可能担责。公司法律顾问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建立防火墙:
第一步:印章管理——管住“章”就是管住“权”
- 财务专用章、公章、合同专用章由专人保管,不得由法定代表人一人独占。
- 建立用章审批流程,任何对外出具收据、股金本、担保函、承诺书,须经法律顾问审核并留存用章扫描件。
- 用章记录与业务合同、转账凭证共同归档,确保“每枚章都有迹可循”。
第二步:资金管理——所有款项必须走对公账户
- 在合作协议、入股协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切款项应支付至公司指定对公账户,汇入个人账户不视为向公司付款。
- 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个人代收,应出具公司书面授权,并要求收款人及时将款项转存公司账户,保留转账流水。
- 定期审查公司账目,发现“账外账”及时处理,避免形成历史遗留问题。
第三步:权限清单——给法定代表人“画圈”
- 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投资、借款、担保、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上的权限边界。
- 对超出权限的事项,要求必须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书面文件,否则相关经办人自行承担后果。
- 将权限清单告知公司业务往来的主要合作方,减少“有人冒充公司说话”的空间。
第四步:文书审查——对外承诺一律经过法律顾问把关
- 所有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条、股权证、意向书、承诺函,统一使用法律顾问起草的格式文本。
- 严禁经办人自行添加“一年还本”“固定收益”“保底分红”等承诺性表述,防止民事行为被认定为变相借贷或非法集资。
- 对确实需要做出的承诺,应结合公司实际履行能力审慎评估,并由法律顾问签署审查意见。
第五步:危机应对——涉诉后及时固定证据
- 一旦发生类似纠纷,公司应立即收集工商登记材料、公章使用记录、银行流水、内部审批单等,证明行为人是否越权、款项是否入账。
- 但需明确:内部管理瑕疵通常不足以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以“不知情”“没收到钱”抗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获支持。
- 更务实的策略是先行内部追责: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劳动合同或公司章程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高管追偿。
延展:民法典时代的新规则与行动建议
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院适用了《民法通则》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规定。而《民法典》对此更加明确:
- 第61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 第170条第1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这意味着,即使不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同样可能归责于公司。仅以“钱没进公司账户”为由抗辩,法律空间越来越小。
公司法律顾问应当推动企业建立常态化的“行为合规审计”,定期排查以下风险点:是否存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业务款、是否存在未盖公章但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是否存在历史遗留的“收条”“股金本”等。对排查出的问题,通过补签协议、追认债务、向实际收款人追偿等方式及时止损。
股东和管理者千万不要以为“股东的个人行为”天然与公司无关。 对外,公司制度决定不了法律责任的归位;对内,完善的制度才能帮助企业向有过错的个人追偿。这需要公司法律顾问从“事后救火”转向“事前设防”,用规则为公司划出清晰的安全边界。
作者:徐德贞,河南千扬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豫1724民初3927号